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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9号)

来源:leyu乐鱼网    发布时间:2024-01-04 04:29: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5月17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的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利用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和相关的技术资料。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全国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测绘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四条汇交、保管、公布、利用、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

  第五条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中央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任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地方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任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任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第七条测绘成果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目录。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

  (一)为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来进行的天文测量、三角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所获取的数据、图件;

  第八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测绘成果归中方部门或者单位所有,并由中方部门或者单位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任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别的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由其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任部门的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第九条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理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测绘行政主任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测绘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出具汇交凭证。

  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范围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任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测绘行政主任部门自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任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理应当建立完整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测绘成果资料的安全,并对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测绘成果资料的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要求。

  第十二条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理应当依规定保管测绘成果资料,不得损毁、散失、转让。

  第十三条测绘项目的出资人或者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其获取的测绘成果的安全。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任部门应当积极地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并鼓励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第十五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任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任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向征求意见的部门反馈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的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六条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商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测绘成果的秘密范围和秘密等级。

  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产品,未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任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任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其秘密等级不能低于所用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

  第十七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任部门审批。

  测绘行政主任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第十八条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任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任部门审批;测绘行政主任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与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测绘成果涉及著作权保护和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应当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五)国务院测绘行政主任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四条提出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建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任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任部门报送建议材料。

  对需要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国务院测绘行政主任部门应当提出审核意见,并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任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批准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以公告形式公布。

  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教学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需要用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任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任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任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任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